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804,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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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0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源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莊源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咖啡包拾伍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5.503公克)及盛裝之外包裝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9行「嘉義市世賢路一段」更正為「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
(二)補充證據「被告莊源城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
  禁制而觸犯本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個人教育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5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5.503公克,參偵卷第19-22頁鑑定書所載),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上開盛裝外包裝袋,則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5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莊源城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為供自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凌晨零時23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暱稱「安美胡越南店」,以新台幣3,750元之價格,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約15包供己施用。嗣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4分許,在嘉義市○○路○段000號御花園商務汽車旅館235號房內,與喬裝為網友之員警見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純質總淨重為5.503公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源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
②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③扣案物照片及雙方談話節圖。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高市凱醫驗字第83227號)
扣案之咖啡包15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總淨重5.50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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