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81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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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慧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游慧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院調解筆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慧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警卷第1頁偵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本院卷第25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返還所竊財物、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尚可,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又被告竊得之不法所得3,000元,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偵訊時供認明確(偵卷第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可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游慧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8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號前,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置物箱內放有王旭東所有皮包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王旭東於同日8時2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警方於同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游慧敏,並命游慧敏交付其竊取之3,000元供扣案(已實際發還王旭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慧敏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旭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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