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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財物後,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手機1支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蕭惠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7頁)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原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葉婷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之麵包攤攤架上,見蕭惠文所有,然脫離蕭惠文持有而遺忘於上開攤架之OPPO廠牌A73型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將該手機攜回,以此方式侵占入己(手機已發還蕭惠文)。
嗣經蕭惠文發覺手機遺失而報警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惠文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相片、比對相片、手機相片共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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