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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柏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柏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農心辛拉麵袋麵壹包、茶裏王台式綠茶壹瓶、杜老爺高級甜筒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統一」應更正為「全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徒手竊取超商內貨架上之商品等,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迄未賠償予被害店家及意見(見嘉簡卷第9 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考量被告為果腹食用完畢、價值非高昂,綜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受損害,暨個人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農心辛拉麵袋麵1 包、茶裏王台式綠茶1 瓶、杜老爺高級甜筒2 支【告訴人稱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9元、20元、60元,見警卷第5 頁背面、第11-12 頁】,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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