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829,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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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國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元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罪。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2)前多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3)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1.扣案如主文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自承其賭博獲利新臺幣3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4號
  被   告 林國元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元明知「00」賭博網站(網址:00.000.00)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里○○街000號住處,以手機設備以其向「00」賭博網站所取得之帳號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對賭美國職棒,賭博方式為:以美國職棒比賽對賭下注,若賭客簽中,由該賭博網站以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資歸該賭博網站所有,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林國元以現金存入虛擬帳戶方式繳付賭資,如有簽中,賭博網站則將彩金以現金方式交付予林國元,林國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獲利約3000元。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60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翻拍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利之3000元,為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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