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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揚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邱宇揚前因與羅凱楊有債務糾紛,竟意圖損害羅凱楊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3時39分至23時57分許,在嘉義市東區鹿寮里學府路至蘭潭風景區沿線道路,張貼內容含羅凱楊住家門牌地址、住家外觀、羅凱楊個人照片,並加註「羅家兒子 羅x楊 欠錢不還躲在龜仔洞,麻煩厝邊頭尾看到此人,提醒他錢記得還,請小心這位小朋友,家裡的人不幫忙處理,好像沒這個兒子一樣」等文字,足以識別羅凱楊個人資料之照片,而生損害於羅凱楊。
嗣經羅凱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邱宇揚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凱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受理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案紀錄;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油漆工、家境小康;
業與告訴人羅凱楊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而獲得告訴人宥恕,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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