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84,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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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進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取告訴人張○福機車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罹有精神疾病、職業、經濟及身體狀況,及其犯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安全帽1頂、鑰匙1副),業由員警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
被 告 曾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進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見張○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機車並駕駛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含安全帽1頂、鑰匙1副)。
嗣張○福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警員於巡邏時發現曾進益行跡可疑,經曾進益同意後,在曾進益褲子口袋發現機車鑰匙,曾進益始坦承竊取他人機車,並帶同警方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
二、案經張○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進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曾進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經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3月28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竊盜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罪質及手段均高度相符,顯見被告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毋庸再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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