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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志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可預見任意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明知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第7至8行所載「在不詳地點,將系爭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在嘉義市○○路000號旁空地,以每一門號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不含申辦門號手續費300元)之代價,將系爭門號連同其他4支不詳門號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賺取1,000元」、倒數第3至4行原記載「LINE暱稱『TEST-11112』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補充為「LINE暱稱『TEST-11112』指定之紀明宗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儲字第1130036857號函暨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101頁)、GOOGLE街景圖翻拍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貪圖小利,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告訴人本案遭騙金額690元完畢,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41、145頁)存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當事人欄記載、本院易字卷第132頁)及被害金額、犯罪手段、目的及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犯罪所得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自述因交付本案門號而獲取200元,此即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690元,詳如上述,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第241條定有明文。
依卷內相關文書資料,得知告訴人遭騙所為匯款之帳戶申登人為紀明宗,可認紀明宗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此為本院因執行職務知悉上開犯罪嫌疑,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7號
被 告 方志仁 ○ OO○○○○OO○O○OO○○○
○○○○○○○○○○○○○OO○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仁可預見任意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直營服務中心(下稱台灣大哥大嘉義文化門市)申辦「4G旅客短效期門號卡3日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旋於同日22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系爭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11月15日11時28分許,向蝦皮拍賣網站註冊會員帳號「rubemcruz246」(下稱蝦皮帳號),復於112年11月17日22時10分許,將上開蝦皮帳號綁定系爭門號,使上開蝦皮帳號得以進行買賣程序,再於112年12月3日,以上開蝦皮帳號、LINE暱稱「TEST-11112」向買家范乃富佯稱:出售戒指乙只,需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690元至LINE暱稱「TEST-11112」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范乃富遲未收到戒指,經與LINE暱稱「TEST-11112」聯繫無著,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乃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先辯稱:申請系爭門號是要註冊「酷澎」網站會員,1個門號申辦1次會員會有1次優惠,要買小孩尿布1箱,優惠1箱可以省一百多元云云;
而後改稱:系爭門號沒有申請過「酷澎」網站會員 ,申請後就遺失了,不知道遺失地點,是之後要使用才發現不見 ,門市說沒關係,裡面只有300元,我沒有把系爭門號交給別人云云。
2 ①告訴人范乃富於警詢之 指訴。
②告訴人范乃富提出之自 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其 郵局存摺封面照片、上 開蝦皮帳號賣場網頁及 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 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告訴人范乃富遭蝦皮帳「rubemc ruz246」、LINE暱稱「TEST-111 12」詐騙,於112年12月3日17時52分,轉帳690元至LINE暱稱「T EST-11112」指定帳戶之事實。
3 ①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 3年1月12日蝦皮電商字 第0000000000P號函附 之蝦皮帳號「rubemcru z246」之會員資料。
②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 3年1月12日蝦皮電商字 第00000000000P號函暨 附之蝦皮帳號「rubemc ruz246」之會員資料及 其門號變更歷程。
③113年4月16日公務電話 紀錄單乙份。
①蝦皮帳號「rubemcruz246」係 於112年11月15日11時28分許 申請註冊時,尚未綁定門號等 事實。
②蝦皮帳號「rubemcruz246」係 於112年11月17日22時10分許 綁定系爭門號之事實。
③上開蝦皮帳號於註冊時,尚未 綁定門號,得使用蝦皮平台瀏 覽商品,欲在蝦皮平台有買賣 需求時,即需綁定門號,由蝦 皮發送一組驗證碼至綁定門號 ,用戶填入驗證碼,始得設定 其蝦皮購物帳號密碼,密碼設 定完成後即完成初步註冊流程 等事實。
4 ①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
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8日法大字 第000000000號函。
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30日法大字 第000000000號函暨附 之門號清單、申請書。
①系爭門號係由被告於112年11 月17日申辦,於112年11月21 日停用等事實。
②系爭門號係短效期3日旅客卡之事實。
③被告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112 年11月21日止,在台灣大哥大 嘉義文化門市,申請「4G旅客 短效期門號卡3日通」之行動 電話門號共計15支(含系爭門 號)之事實。
二、被告原先辯稱:係為取得「酷澎」網站以每一門號申辦會員有優惠而申辦系爭門號旅客卡,有買到尿布並優惠一百多元云云,而後翻異其詞:並未以系爭門號申請「酷澎」網站會員,系爭門號遺失云云。
查:被告供稱並未辦理停話一節,惟系爭門號之產品售價為300元,可上網3日,且贈送通信費100元,倘若系爭門號真有遺失一情,被告即損失300元,又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當天申請5支門號,同時遺失,被告並未辦理掛失、停話、停用或補發SIM卡,豈非平白損失共計1500元;
況被告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前往台灣大哥大嘉義文化門市,申請「4G旅客短效期門號卡3日通」之門號共計15支(含系爭門號),此與常人僅因臨時需求而申辦門號之狀況相違,被告於密集期間內申辦多達15支之短效期門號,其目的顯為可疑。
再者,門號遺失若不慎遭竊或遺失,電信門市均有提供即時掛失、停話、停用、補發新卡等服務,以避免門號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停話、停用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門號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門號,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將門號掛失、停話、停用,恐其不法取得之門號隨時有被失主掛失、停話、停用之可能,致因已掛失而無法使用該門號收取驗證碼,自無須冒此風險,貿然以該門號做為收取驗證碼之用,可見詐欺集團在向他人為詐騙行為時,確已充分把握該門號不會被門號所有人掛失、停話、停用,而致無法收取驗證碼。
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蒐集門號,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停話、停用風險之門號使用之必要。
足認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幫助詐欺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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