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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承租置放於嘉義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店內」之選物販賣機1台(下稱本案夾娃娃機),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未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自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經營本案夾娃娃機,並於本案夾娃娃機中間內擺放藍色椎狀物及紅白色柱狀物,另擺放藤圈222個,規定玩法為不特定玩家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可操作抓取夾1次,玩家操作抓取夾抓取並甩動藤圈去圈套藍色椎狀物或紅白色柱狀物,抓取夾靜止後,視藤圈套取藍色椎狀物及紅白色柱狀物之結果可取得不同次數刮取刮刮樂之權利,再依刮取之結果兌換獎品(價值約200元至600元),如未套中,則無法刮取刮刮樂,如未能刮中獎品所對應之數字,亦無法取得任何獎品。
無論中獎與否,玩家投入之現金均歸甲○○所有,甲○○即以此提供不確定性商品及帶有射倖性之遊戲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玩家對賭。
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往上址取締,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說明書、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機台照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26日商環字第11300052080號函暨所附說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即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以上開方式經營本案夾娃娃機而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時間、地點緊密,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本案夾娃娃機,並將本案夾娃娃機設定為帶有射倖性之玩法,使本案夾娃娃機帶有電子遊戲機及賭博之性質,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擺放本案夾娃娃機時間僅約3月及其玩法內容、被告獲利之金額(如後述),可徵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應得為較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得為有利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嘉簡字卷第28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不為特別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現金、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公仔,為本案夾娃娃機內之現金及被告置放於本案夾娃娃機上方用以兌獎之獎品,核屬在賭檯之財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藤圈及刮刮卡,觀諸本案夾娃娃機之玩法,核係用以賭博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IC板及本案夾娃娃機空機檯,係被告向他人承租乙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嘉簡字卷第26頁),又由前述被告所定本案夾娃娃機之玩法,可見帶有不確定性而具賭博性質者為本案夾娃娃機內擺放之藤圈及刮刮卡,本案夾娃娃機及主機板之設置及操作方式均與一般之夾娃娃機並無二致,尚難認具有不法性質,亦難認為賭博之器具,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經營本案夾娃娃機之期間,獲利約2,000元,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現金 新臺幣40元 二 IC板 1個 三 娃娃公仔 1隻 四 刮刮卡 1張 五 藤圈 222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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