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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陸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數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竟未記取教訓,仍恣意竊取告訴人何美珠陳列在攤位上販售之水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守法意識淡薄,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平和、所獲利益數額非鉅等節;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有強迫症之心理疾病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芒果6顆(每顆價值新臺幣73元),乃其本案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
被 告 陳金蓮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號、由何美珠經營之水果攤,徒手竊取芒果約6顆(每顆價值約新臺幣73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何美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美珠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經檢視該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確有伸手拿取芒果放入袋子內之動作約6次,核與被告自稱行竊5至6次等語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之芒果6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若無從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指被告竊取8至10顆芒果等語,然經檢視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被告伸手拿取芒果放入袋子內之動作約為6次,難認被告確有竊取8至10顆芒果,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竊取6顆芒果罪嫌部分,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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