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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6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龍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晚間9時1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邱○宏(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車主為少年)所有價值新臺幣22800元之捷安特自行車1部(下稱本案自行車)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
㈡告訴人邱○宏指訴。
㈢證人張富翔證述。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㈤被害報告單。
㈥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㈦職務報告。
㈧監視器畫面截圖。
㈨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自行車已發還告訴人,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本案自行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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