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863,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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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三、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的前案紀錄,其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猶因細故違反保護令之禁止規定,為拿告訴人之手機而推倒告訴人,將其2支手機螢幕摔裂,對告訴人造成的心理壓力及財物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司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4號
被 告 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湯○○係江○○之前夫,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湯○○明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6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湯○○不得對江○○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江○○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詎湯○○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00之住處,為了拿江○○之手機而與江○○發生拉扯,將江○○推倒在地(未成傷),湯○○並拿起江○○之2支手機摔在地上,致該2支手機之螢幕破裂不能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江○○,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湯清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 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並向告訴人恐嚇稱:我有槍,要給你現任男友謝○○及我自己2顆子彈,這樣事情就解決了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5條恐嚇之罪嫌。
惟告訴人並未驗傷,且傷勢不明顯,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自承,則尚難認告訴人受有傷害,核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否認有恐嚇犯行,證人湯清福亦證稱未聽到被告有說恐嚇告訴人的話,應認被告傷害及恐嚇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保護令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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