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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6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明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明煜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其自民國111 年10月3 日至112 年月10日3
日止,先後在網際網路上簽賭下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
目的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
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下注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之風氣,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有不該;慮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考量
參與賭博期間、下注金額非鉅,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欠佳
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連線網際網路所持之行動電話,固係犯罪所用之物,
但並未扣案,本院衡酌該行動電話非違禁物,多可做為日常
生活聯絡使用,況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
,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王翰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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