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867,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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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甲○○意圖性騷擾,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0時24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萬鴻菸酒行」,趁站立在其前方椅子上、穿著短裙之店員即代號BN000-H11203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背對其拿取貨架上酒類而疏未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開啟拍照功能,違反A女之意願,自後方將本案手機置於A女裙子下方,由下往上竊錄A女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並趁A女不及抗拒時,以手碰觸A女大腿及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而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㈡被告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20時51分許,前往上址「萬鴻菸酒行」,趁站立在其前方椅子上、穿著短裙之A女背對其拿取貨架上酒類而疏未注意之際,持本案手機開啟拍照功能,違反A女之意願,自後方將本案手機置於A女裙子下方,由下往上竊錄A女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

嗣A女於112年8月25日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私慾,藉趁站立在其前方椅子上、穿著短裙之告訴人不備之際,持本案手機偷拍告訴人裙底,並以該手機觸碰告訴人大腿及臀部,侵犯他人隱私之犯罪動機、手段、結果,犯罪之次數、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案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和解條件賠付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本院易字卷第21、23、53頁),暨其自陳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情節及手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且其內有被告本案竊錄之內容,乃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該手機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雖稱已刪除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惟該照片電子訊號得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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