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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緣甲朝旭、羅友棋(另經本院審理判決)、方嘉良(已歿)、張政輝
- (一)附表所示之人均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 (二)張菘溢為址設彰化縣溪湖鎮鎮安路99巷52號1樓之凱益環保科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一)供述證據: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因其受僱人即被告林昆瑋、附表所示之靠行司機執行業務犯
- (二)爰審酌被告公司為貪圖獲利而放任其受僱人、從業人員涉有本案,
- (三)沒收之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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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6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許文燕
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23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49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甲朝旭、羅友棋(另經本院審理判決)、方嘉良(已歿)、張政輝(本院拘提、通緝中)均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同時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設立宏辰企業社。許文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和榮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昆瑋(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彭昭龍(另經本院審理判決)及附表所示之人均為和榮興公司之從業人員(靠行司機),而許文燕均將和榮興公司業務招攬、接洽之工作委由林昆瑋處理,彭昭龍等司機亦多數由林昆瑋調派工作。詎和榮興公司之受僱人、從業人員竟有以下犯行:
(一)附表所示之人均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由林昆瑋先經由FACEBOOK貼文及候敏勝(另經本院審理中)之引介結識甲朝旭,雙方洽談達成合意後,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方嘉良即承前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候敏勝及附表所示之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自駕駛附表所示之車輛,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接續將堆置在該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宏辰企業社傾倒。
(二)張菘溢為址設彰化縣溪湖鎮鎮安路99巷52號1樓之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竟為使凱益公司堆置在址設彰化縣○○鄉○○段00地號之「新元隆回收場」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得以儘速清除,委請謝瑞清(另經檢察官偵辦中)以非法方式將上開廢棄物清除出場,謝瑞清承接該業務後,委由候敏勝(此部分仍於本院審理中)代為轉介告知甲朝旭,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方嘉良遂承前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同一犯意聯絡,與林昆瑋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昆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子車,於民國108年1月20日至000年0月0日間,接續前往新元隆資源回收場,將堆置在該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宏辰企業社傾倒。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證人甲朝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8至30頁、第49至54頁;偵卷一第545至547頁;本院卷二第49至58頁、第69至92頁)。
2.證人候敏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29至134頁;偵卷二第23至24頁反面)。
3.證人羅友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45至152頁、第164至170頁;偵卷二第245至247頁;本院卷二第49至58頁、第69至92頁)。
4.證人許文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97至400頁、第407至412頁;偵卷二第233至237頁反面)。
5.證人彭昭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13至518頁;偵卷二第86至91頁;本院卷二第179至183頁、第193至204頁)。
6.證人張菘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21至727頁;偵卷二第102至107頁;本院卷二第217至221頁、第231至239頁)。
7.證人方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6至97頁;偵卷二第195至200頁、第203至205頁)。
8.證人林昆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99至205頁、第219至223頁、第227至231頁)。
9.證人李偉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89至297頁、第301至304頁;偵卷二第177至180頁、第201至202頁)。
10.證人林厚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40至346頁)。
11.證人傅國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59至364頁;偵卷二第69至71頁反面)。
12.證人林東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430至435頁)。
13.證人黃榮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451至456頁)。
14.證人呂承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469至476頁;偵卷二第184至189頁)。
15.證人萬聯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490至497頁;偵卷二第233至237頁反面)。
16.證人鍾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95至601頁;偵卷二第55至57頁)。
17.證人徐繹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四第762至772頁;偵卷二第111至112頁反面)。
18.證人李豐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805至810頁)。
19.證人王勝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817至822頁)。
20.證人陳玟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80至82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公證書1份(見警卷四第840至842頁)。
2.租賃契約1份(見警卷四第843至84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62-9F、KLD-9370、65-PC、KLB-8975、KLB-8975、NS-F1、KLD-8610、HH-70、KLD-9221、HBB-3329、KLF-5135、KEC-8556、161-Y2、60-UC、KEH-6132、252-XG、KEE-9089號)各1份(見警卷二第394頁、第418至429頁;警卷三第577至578頁、第606頁、第730頁)。
4.宏辰企業社廢棄物堆置空拍(以英文字母標記)照片1張(見偵卷三第79頁)。
5.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說明1份(見偵卷三第84頁)。
6.林昆瑋指認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31至34頁)。
7.甲朝旭指認候國明之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68頁)。
8.林昆瑋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檔案截圖354張(見警卷一第206至214頁、第236至256頁)。
9.林昆瑋指認徐繹豐、徐建德、甲朝旭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233至235頁)。
10.甲朝旭指認謝瑞清之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55頁)。
11.方嘉良指認甲朝旭之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98頁)。
12.候敏勝指認甲朝旭之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135頁)。
13.許文燕指認林昆瑋、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車牌00-00號營業用子車之照片2張(見警卷二第413頁)。
14.林東洋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截圖13張(見警卷二第438至443頁)。
15.黃榮木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截圖7張(見警卷二第458至459頁)。
16.呂承浤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GOOGLE地圖截圖、廢棄物堆置位置空照圖11張(見警卷二第480至483頁)。
17.呂承浤指認張政輝之照片1張(見警卷二第485頁)。
18.呂承浤指認甲朝旭之照片1張(見警卷二第486頁)。
19.萬聯吉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GOOGLE地圖截圖、廢棄物堆置位置空照圖11張(見警卷二第498至499頁、第503至504頁)。
20.萬聯吉指認甲朝旭之照片1張(見警卷二第500頁)。
21.萬聯吉指認張政輝之照片1張(見警卷二第501頁)。
22.鍾奇宏指認GOOGLE地圖截圖2張(見警卷三第623至624頁)。
23.繹群環保有限公司(大春段)作業廠址空拍情形1張(見警卷一第232頁)。
24.本院搜索票(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1份(見警卷五第1037至1038頁)。
2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責付保管條(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各1份(見警卷五第1039至1046頁、偵卷二第162至164頁)。
26.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記錄列表1份(見警卷五第1047至1248頁)。
27.偵破報告1份(見警卷一第4至17頁)。
28.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10月25日、108年7月9日督察紀錄(甲朝旭)各1份(見警卷一第35至37頁、第83至85頁)。
29.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11月1日督察紀錄(羅友棋)1份(見警卷一第172至173頁)。
30.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8月26日督察紀錄(林昆瑋)1份(見警卷一第224至226頁)。
31.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8月2日督察紀錄(許文燕)1份(見警卷一第216至218頁、警卷二第404至406頁、第414至416頁、第448至450頁、第466至468頁)。
32.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5月14日督察紀錄(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份(見警卷二第350至352頁)。
33.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5月17日督察紀錄(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份暨督查照片8張(見警卷二第353至358頁)。
34.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6月18日督察紀錄(傅國泰)1份(見警卷二第395至396頁)。
35.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9月16日督察紀錄(呂承浤)1份(見警卷二第488至489頁;警卷三第509至511頁)。
36.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5月12日督察紀錄(彭昭龍)1份(見警卷三第554至555頁)。
37.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9月17日督察紀錄(鍾奇宏)1份(見警卷三第607至609頁)。
38.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9年5月28日督察紀錄(徐建德)1份(見警卷四第781至785頁)。
39.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9年1月31日督察紀錄(張菘溢)1份(見警卷三第745至750頁)。
40.宏辰企業社內堆置廢棄物照片12張(見警卷一第38至48頁、第174頁)。
41.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宏辰企業社)1份(見警卷一第99頁、偵卷三第73頁)。
42.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1份(見警卷二第417頁)。
43.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麥可環保有限公司)1份(見警卷四第777頁)。
44.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梓榮國際有限公司)1份(見警卷四第813頁)。
45.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份(見警卷四第823頁)。
46.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份(見警卷三第728至729頁、第750至751頁)。
47.秤量傳票、收據照片13張(見警卷一第257至258頁)。
48.屏東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繹群環保有限公司)照片4張(見警卷二第298至300頁)。
49.名雲法律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名雲000000000號函(林昆瑋)1份(見偵卷三第141頁)。
50.同意書(鍾奇宏)1份(見警卷三第610頁)。
51.鍾奇宏與暱稱傅國泰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警卷三第611至622頁)。
52.新元隆資源回收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截圖5張(見警卷三第752至753頁)。
53.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份(見警卷三第754至761頁)。
54.113年7月3日刑事答辯狀1份(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3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因其受僱人即被告林昆瑋、附表所示之靠行司機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又被告之受僱人林昆瑋、附表所示之靠行司機所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公司為貪圖獲利而放任其受僱人、從業人員涉有本案,破壞土地環境,實有不該,而被告凱益公司之負責人涉犯本案,亦應依法負責;另考量:1.被告犯後均坦承之態度,2.本案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種類、性質,堆放期間所造成之危害程度,3.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4.其於本案犯罪計畫所處之地位、主導性高低、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受僱人兼從業人員林昆瑋於警詢中供稱其涉犯本案後上繳被告公司之利潤約新臺幣10萬元等語(見警卷一第20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本案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輛,並非被告公司所有,且無證據顯示為第三人明知而無正當理由提供用以涉犯本案之運輸工具,自毋庸宣告沒收,另由行政主管機關審酌是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各款事由沒入,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 司機 | 車輛 | 時間 | 地點 | 車次 |
1 | 林昆瑋 |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子車 | 民國108年1月19日、20日、21日、22日24日、26日、27日、28日、29日、31日及108年2月1日、2日某時。 |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極速」網咖旁之廢棄資源回收場房內、繹群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繹群公司,現已更名為義翔環保有限公司)承租位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 | 21 |
2 | 林東洋 |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 | 108年1月25日、29日、30日某時。 | 繹群公司承租位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 | 3 |
3 | 黃榮木 |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 | 108年1月26日及同年2月1日。 | 繹群公司承租位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 | 2 |
4 | 呂承浤(原名呂嘉偉) |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 | 108年1月26日及1月30日某時 | 繹群公司承租位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 | 2 |
5 | 萬聯吉 |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 | 108年1月26日及1月29日某時 | 繹群公司承租位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 | 2 |
6 | 彭昭龍 |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 | 108年1月28日、30日、31日及108年2月2日。 |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極速」網咖旁之廢棄資源回收場房內、繹群公司承租位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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