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86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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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楓富


詹宏昌


胡珈豪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蔡逸


余東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4號、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楓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宏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珈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東倫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楓富、詹宏昌、胡珈豪、蔡逸、余東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楓富、詹宏昌、胡珈豪、蔡逸、余東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5人先後接續毆打告訴人江昆瀛及陳信和,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合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過程中,同時以前述方式分別造成告訴人江昆瀛、陳信和受有上揭傷害等,則被告5人所犯上開3罪(妨害秩序1罪、傷害2罪)已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江昆瀛、陳信和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被告5人就本案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5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亦未就被告5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等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宏昌、胡珈豪因故與同在餐廳用餐而互不相識之告訴人江昆瀛、陳信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胡珈豪即以電話聯絡被告邱楓富前往支援,被告邱楓富僅夥同被告蔡逸、余東倫前往現場,併與被告詹宏昌、胡珈豪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店內及店旁道路上徒手或持放置路邊之三角錐追打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及洩憤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當庭起立向告訴人等鞠躬道歉,態度良好,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因告訴人2人均無調解意願,告訴人江昆瀛當庭表示「錢對我來說不重要,不要錢,你們把錢存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另考量被告蔡逸前已有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邱楓富、詹宏昌、胡珈豪及余東倫前均無同罪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訴字卷第89頁之審判筆錄及同卷第93至95頁之答辯㈠狀所載)、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程度及告訴人2人均表示依法判決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被告等人所犯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被告5人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2人,惟念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均有意願賠償告訴人2人,僅因告訴人2人無調解意願,且告訴人江昆瀛尚表示不向被告等人求償,詳前所述,且告訴人2人之傷勢非鉅,再斟酌被告邱楓富、詹宏昌、胡珈豪及余東倫尚均無同質性之犯罪前科,被告蔡逸前雖有妨害秩序案件經判決有罪,然本案尚與前案係持有兇器所為情節有別,因認被告邱楓富、詹宏昌、胡珈豪、蔡逸及余東倫均僅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參酌當時天色已暗,被告等人施暴之道路上來往人車甚少,影響社會秩序程度非鉅,相較於其他持棍棒於人車往來頻繁、密集之公眾場所當眾施以暴行之情形,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縱就被告5人妨害秩序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人所持用為本案犯罪使用之三角錐,均非為被告5人所有,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4號
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
被 告 邱楓富 ○ OO○○○○OO○O○OO○○○
○○○○○○○○○O○○○○OOO○
OO○
○○○○○○○○○○OOOOOOOOOO○
詹宏昌 ○ OO○○○○OO○O○OO○○○
○○○○○○○○○OO○○○○○○
OOO○O○○O
○○○○○○○○○○OOOOOOOOOO○
蔡逸 ○ OO○○○○OO○OO○OO○○○
○○○○○○○○○O○○○○○OOO
○OO○
○○○○○○○○○○OOOOOOOOOO○
余東倫 ○ OO○○○○OO○O○OO○○○
○○○○○○○○○○OOO○OO○OO

○○○○○○○○○○○OOO○
○○○○○○○○○○OOOOOOOOOO○
胡珈豪 ○ OO○○○○OO○O○OO○○○
○○○○○○○○○○OOO○OO○○O
○○○○○○○○○OO○O○○O
○○○○○○○○○○OOOOOOOOOO○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行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宏昌與胡珈豪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9時許至林智遠所開設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紅頭燒烤」店內用餐,過程中與隔壁桌江昆瀛及陳信和等2人產生糾紛,胡珈豪便聯
繫邱楓富、蔡逸及余東倫等3人到場助陣,於同日22時20分 許,胡珈豪見邱楓富、蔡逸及余東倫到場後,其等五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胡珈豪至隔壁江昆瀛及陳信和所坐之桌翻桌,並夥同詹宏昌、邱楓富、蔡逸及余東倫等人共同圍毆江昆瀛及陳信和,並徒手或持三角錐追打江昆瀛及陳信和等2人至店外道路,公然毆打江昆瀛及陳信和,使江昆瀛及陳信和分別受有頭暈目眩、右側手部挫傷及左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與頭暈目眩、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江昆瀛及陳信和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珈豪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詹宏昌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邱楓富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蔡逸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余東倫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林智遠之證述 被告等人在證人店內圍毆告訴人至店外之事實。
7 告訴人江昆瀛及陳信和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8 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告訴人二人遭被告五人圍毆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9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佐證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徒手或持三角錐聚眾圍毆告訴人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珈豪、詹宏昌、邱楓富、蔡逸及余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罪嫌。
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傷害及妨害秩序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妨害秩序罪論處。
又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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