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 (一)犯罪事實一第7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以網際網路
- (二)犯罪事實一第15行「待陳忠毅主動連繫後,」更正為「於11
- (三)補充證據「被告張秉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
- (二)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 (四)累犯不加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紀錄,有檢
- (五)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 (六)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竟向告訴人行騙,其犯罪動機、目的
- (七)至被告向告訴人行騙而收取之8,000元犯罪所得部分,因被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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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峰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7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一第15行「待陳忠毅主動連繫後,」更正為「於110年10月1日10時許,陳忠毅瀏覽上開訊息後主動聯繫張秉峰」。
(三)補充證據「被告張秉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本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使用蝦皮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訊息後,雖係以私訊與告訴人陳忠毅為後續施用詐術而交付財物之犯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已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起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業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告知上情(易字卷第128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黃國峯提供阮光佑之匯款帳號並使阮光佑提領帳戶內金錢,係間接正犯。
(四)累犯不加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紀錄,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偵卷第15-46頁)及矯正簡表(偵卷第53-54、89-9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案為詐欺案件,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次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五)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339之4條加重詐欺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衡以同為詐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雖有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所詐得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且被告已將該不法所得賠付予告訴人完畢,有辯護人提出陳報狀及匯款資料、本院113年7月4日電話記錄查詢表(易字卷第143-149頁)在卷可證,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竟向告訴人行騙,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8,000元如前述,及考量被告自稱為中低收入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前有上開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狀況等(易字卷第13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被告向告訴人行騙而收取之8,000元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67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張秉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76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確定,上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緣其與王嘉玲(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詎張秉峰於不詳時間取得王嘉玲個人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4日上午5時49分許,在某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aZ0000000000」(下稱蝦皮帳號)使用後;
另委由不知情之黃國峯(另為不起訴處分)向阮光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8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嗣再透過蝦皮帳號刊登販賣IPHONE XS手機之訊息,待陳忠毅主動連繫後,並向陳忠毅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販售手機,使陳忠毅因此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8000元至國泰帳戶內,阮光佑提領該款項後即交予黃國峯,而由黃國峯轉交予張秉峰。
嗣陳忠毅久未接獲商品,始知受騙。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秉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確與同案被告王嘉玲相識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忠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嘉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被告確曾取得其個人資料,並擅自在網路上申請各類帳號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國泰帳戶確係同案被告黃國峯向另案被告阮光佑借得,並提供給被告張秉峰作為還款之用;
且另案被告阮光佑領取告訴人所匯入之8,000元款項後即係交由被告張秉峰。
證人阮光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黃國峯確有偕同另一名不詳人士找證人阮光佑借取國泰銀行帳戶,且證人阮光知確將所領取之8000元交予同案被告黃國峯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張秉峰使用之蝦皮帳號間之對話紀錄、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蝦皮帳號基本資料。
犯罪事實。
6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804號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4號、2352號、2572號追加起訴書。
被告張秉峰曾取得同案被告王嘉玲之個人資料,並透過網路以「王嘉玲」名義為犯罪行為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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