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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 二、論罪科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附錄法條:
-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三、遷出住居所。
-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
-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
- 犯罪事實
- 一、張嘉峰係甲○○之配偶,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 三、遷出住居所。
-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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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7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嘉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64號、113年度偵字第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嘉峰為告訴人甲○○之配偶,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因細故而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實值非議。衡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原諒,及於警詢時自承之二專畢業的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就被告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4號
第6087號
被 告 張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峰係甲○○之配偶,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張嘉峰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張嘉峰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詎張嘉峰因故對甲○○心生不滿,(一)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12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號4樓住處內,對甲○○稱「要死一起死,我不可能讓你好過」等語,至甲○○心生畏懼。嗣甲○○將張嘉峰趕出門外,張嘉峰即在上開住處外,對甲○○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甲○○之名譽,而違反上揭保護令;(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11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縣道000號公路71公里處,持手機丟甲○○,並持保溫瓶打甲○○,致甲○○受有手指及手臂紅腫之傷害,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張嘉峰於偵查之供述 | 自白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對於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辯稱:「要死一起死,我不可能讓你好過」,有在住處講過,但非上開犯罪時間講的,沒有對甲○○稱「幹你娘」等語。 |
2 |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之證述 | 全部犯罪事實。 |
3 | 證人任慶森於警詢之供述 | 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聽到張嘉峰對甲○○稱「幹你娘」等語。 |
4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各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 1、證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恐嚇罪、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公然侮辱罪、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傷害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2次違犯保護令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麒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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