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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7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瑞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曾瑞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曾瑞娥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
三、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等,並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節已負舉證責任。
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應依累犯加重之原因,爰不予加重其刑。
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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