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878,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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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5158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6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珊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 行「1000」應更正為「1200(參警卷第7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行竊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

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於112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開執行(竊盜)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卷內無任何被告身心障礙證明、病歷或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依被告警、偵訊筆錄內容應答陳述知悉行竊過程、用途、沒錢購買才行竊之動機,且事後積極和解,則尚難僅憑多次竊盜紀錄逕以精神疾症解釋當下行為,一併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罪後知錯坦承犯行態度,業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見偵卷第47頁和解書;

易卷第2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減輕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平和,暨個人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得上開之衣物後,雙方達成和解賠償如前所述,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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