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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友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友茂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5時10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該店內展售之NIKE運動服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590元),將之裝入其所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友茂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戴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NIKE運動服1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3萬元完畢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和解書影本各1份附卷足參。
本院考量被告此舉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利得,故認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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