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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芷瑜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芷瑜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芷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呂文涵施以強制、傷害之行為,其間並無中斷之情形,其犯罪行為態樣雖有所不同,然犯罪行為及狀態顯然具有行為局部重疊或同一或部分合致之情形,且被告上揭行為,其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儕關係,未選擇理性、合法之手段處理紛爭,反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均應非難。
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8號
被 告 張芷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芷瑜與呂文涵係同班同學,2人曾於通訊軟體群組中發生口角糾紛。
張芷瑜於民國113年3月1日19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大學新民校區A棟」餐廳旁,見呂文涵亦在該處,明知徒手強行勾住他人頸部,除會因此妨害他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外,亦會因此造成他人受傷,竟仍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強行勾住呂文涵之頸部,經呂文涵要求鬆手仍不從,而妨害呂文涵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因此導致呂文涵受有左側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文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呂文涵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芷瑜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遇見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詹謹甄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該院所函復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與傷勢相片 告訴人確受被告之行為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被告上開強制及傷害行為,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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