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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珊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3號、112年度偵字第6351號、112年度偵字第8177號、113年度偵字第5305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0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珊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補充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珊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王珊柔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4個門號供人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分別以一交付行為提供2個門號而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幫助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2罪),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任意交付以其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不貲,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國民間之信賴關係,所為自有不該。
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為賺取生活費之犯罪動機、手段,並斟酌其交付門號4個、居於詐欺犯行之幫助地位、犯罪所得低微,另考量其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自陳:1.目前從事物流公司撿貨員,2.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交付1個門號可獲得報酬200元等語,故本案犯罪所得共計800元(計算式:200×4=800),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本案4個門號,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中,故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綁定之人頭手機門號(用以申請平台、帳號)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林采葳 111年12月30日16時51分許 1,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王珊柔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Garena遊戲平台、帳號:stz 81342)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詐欺集團成員之FACEBOOK、LINE帳號頁面截圖4張、ATM轉帳交易明細、詐騙APP頁面截圖各1張、林采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見5513偵卷第11至11頁反面、第16頁、第18至20頁) ⑵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40202號函暨查詢虛擬帳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28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22814號函暨查詢虛擬帳號、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各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7函暨附預付卡申請書(0000000000)、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暨王珊柔之雙證件影本各1份(見警卷二第11至13頁;
5513偵卷第8至9頁反面、第42至43頁反面、第45至54頁) 2 邵蔡昇 112年1月31日18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24分)許 1,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王珊柔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Garena遊戲平台、帳號:stz 81342)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各1份、詐騙APP頁面截圖8張、邵蔡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見警卷二第25至27頁、第33頁、第37至49頁) ⑵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40202號函暨查詢虛擬帳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28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22814號函暨查詢虛擬帳號、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各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7函暨附預付卡申請書(0000000000)、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暨王珊柔之雙證件影本各1份(見警卷二第11至13頁;
5513偵卷第8至9頁反面、第42至43頁反面、第45至54頁) 3 洪世佳 111年9月30日19時10分許 1萬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王珊柔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蝦皮拍賣、帳號:eeuu4300)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超市會員帳號遭誤設為批發廠商,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7份、ATM轉帳交易明細7張(見警卷一第37至43頁、第53至54頁) 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22074S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0份(見警卷一第59至66頁) 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4003E號函暨虛擬帳號對應買賣家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59頁) 111年9月30日19時11分許 1萬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王珊柔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蝦皮拍賣、帳號:eeuu4300) 111年9月30日19時12分許 1萬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王珊柔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蝦皮拍賣、帳號:eeuu4300) 111年9月30日19時13分許 1萬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王珊柔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蝦皮拍賣、帳號:eeuu4300) 111年9月30日19時15分許 1萬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王珊柔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蝦皮拍賣、帳號:eeuu4300) 111年9月30日19時16分許 1萬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王珊柔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蝦皮拍賣、帳號:abble393727) 111年9月30日19時17分許 1萬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王珊柔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蝦皮拍賣、帳號:abble393727) 4 柯雅馨 111年11月20日14時13分許 1,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王珊柔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Garena遊戲平台、帳號:cofZ0000000000)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柯雅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9張(見5305偵卷第8至8頁反面、第11至20頁)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北富銀安和企作字第1120000563號函暨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各1份、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1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41206號函暨查詢虛擬帳號、查詢單明細(0000000000)各1份(見5305偵卷第21至24頁)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王珊柔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進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㈠民國111年9月3日某時,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至4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可可」之成年女子,幫助其所屬詐騙集團以該電話申請註冊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蝦皮購物平臺會員之帳號認證門號,再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洪世佳轉帳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蝦皮購物平臺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號,以此方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㈡復於111年11月12日17時37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門市,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以每一門號200元之價格,售與「林可可」,幫助「林可可」所屬詐騙集團以該電話申請註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遊戲帳號,再以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方式詐騙林采葳、邵蔡昇、柯雅馨轉帳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Garena遊戲帳號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號,以此方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經洪世佳、林采葳、邵蔡昇、柯雅馨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珊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出售給自稱「林可可」之成年女生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他們說是用來當舖、八大行業使用,我以為只要不是詐騙就可以了,因為配合蠻久了,一直沒有出問題,我就繼續配合下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世佳、林采葳、邵蔡昇、柯雅馨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洪世佳、林采葳、邵蔡昇、柯雅馨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采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截圖及台新銀行ATM轉帳明細、告訴人洪世佳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張、告訴人邵蔡昇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及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柯雅馨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 告訴人洪世佳、林采葳、邵蔡昇、柯雅馨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7日函暨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影本各1份、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 ⑴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本人申請之事實。
⑵該門號僅用於收發簡訊使用之事實。
5 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28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22814號函號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會員帳號資料、112年4月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40202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會員帳號資料 證明: 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會員帳號為「stz81342」,該會員帳號認證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11月28日創立之事實。
⑵附表二編號2所示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會員帳號為「stz81342」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22074S號函暨虛擬帳號交易資訊各1份 證明: ⑴附表一編號3至4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被告於111年9月3日申設之事實。
⑵蝦皮會員帳號「abble393727」、「eeuu4399」係以被告上開門號註册驗證之事實。
⑶告訴人洪世佳被騙轉帳匯款帳戶係上述蝦皮帳號交易款帳戶之事實。
7 查詢單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北富銀安和企作字第1120000563號函、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1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41206號函號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會員帳號資料 證明: ⑴附表一編號2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申設之事實。
⑵附表二編號4所示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會員帳號為「cofZ0000000000」,該會員帳號認證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11月29日創立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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