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893,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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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9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信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信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 行記載「6 」應
  更正為「3 」,及倒數第3 行「持有」應更正為「自小客車
  內起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
  而一再觸犯本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坦承犯行,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均有鑑定書等在卷可稽
  ,係第三級毒品無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27 號判決、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
  上開盛裝外包裝袋,則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
  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三
  級毒品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至聲請意旨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依據,顯有誤會,更正如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王翰揚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1

愷他命【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偵卷
第16-18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5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03號鑑驗書、113 年5 月
6 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04號鑑驗書】
①驗餘淨重4.7044公克
②驗餘淨重4.6597公克
③驗餘淨重0.7621公克
④驗餘淨重0.7157公克
⑤以上純質淨重8.6212公克
4 包

蔡信宇

2

香菸【抽驗3 支,檢出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參偵卷第16-17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
5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03號鑑驗書】
①驗餘淨重0.7563公克
②驗餘淨重0.7503公克
③驗餘淨重0.7641公克
7 支

3

咖啡包【黑色包裝,即毒品咖啡包,見偵卷第25
-2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23日
刑理字第1136061428號鑑定書,抽驗1 包,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①驗餘淨重2.68公克,純度約7%
②62包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總淨重約14
 .42 公克
62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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