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90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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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洋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張○○」簽名共伍枚、指印共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張振洋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53分許,其所搭乘張清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車內有濃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氣味,顯可疑有施用毒品行為,而將張振洋帶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採尿送驗,惟張振洋因恐遭通緝之身份為警查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不知情其胞兄張○○之名義,謊報張○○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並在如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偽簽張○○之簽名及署押,表示係由張○○本人簽立前開文書,按捺指印之意思,再將上開文書交予承辦員警,而足以生損害於張○○及刑事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適因張○○收到上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之裁罰,遂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張振洋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緝卷第17至1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3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112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2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對比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18823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5至10、11至14、15、20頁,偵卷第33至3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

且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亦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之「採尿時間」欄、「簽名與捺印捺印」欄內偽造「張○○」之署名、指印,該文件雖為員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形式上觀之,被告既於其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即係表示被告利用「張○○」之名義確認警方採尿送驗之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之意思,而已將該文件之內容採為自己意思表示,足生損害於「張○○」本人及偵查機關辦案之正確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行為即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係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而屬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文件上偽簽「張○○」之簽名或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警察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張○○」之名義偽造「張○○」之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該等簽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論罪:核被告張振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7)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至6)。

㈣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含署名、指印)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張○○」署押、捺印(附表編號1至6)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㈥想像競合犯: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為隱匿真實身分而為上揭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科刑: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為掩飾通緝身分,竟冒用其胞兄「張○○」之名義應訊,所為除可能使張○○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將危害各相關機關對於所掌職權行使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張○○」簽名共5枚、指印共9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本身諭知沒收。

查本件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既已交付予員警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署押性質 1 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112年11月29日上午1時53分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張○○」署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2 同上 筆錄第2至3頁之騎縫 指印2枚 偽造署押 3 同上 筆錄第4至5頁之騎縫 指印2枚 偽造署押 4 同上 筆錄第5頁同意配合之簽名欄 「張○○」署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5 同上 筆錄第6頁之「受詢問人」欄 「張○○」署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6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29日上午3時55分調查筆錄 筆錄第4頁之「受詢問人」欄 「張○○」署名1枚 偽造署押 7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採尿時間」欄、「簽名與捺印捺印」欄 「張○○」署名1枚、指印2枚 偽造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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