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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32號、112年度偵字第1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吉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欄第二行原記載「持續持鑰匙」更正為「接續持自備鑰匙」;
犯罪事實一㈡欄第二行原記載「夾娃娃機店」補充為「『夾乙餅町親子樂園』夾娃娃機店」;
證據欄第一行原記載「被告蔡錦吉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蔡錦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先後竊取電子手錶各1支,均係在相同地點且密接之時間實施,各侵害同一財產管理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被害人經營娃娃機店內商品、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電子手錶2支已返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19243號卷第19頁)存卷可佐,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600元,為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竊得之鑰匙2把及電子手錶2支,固均為犯罪所得,惟電子手錶2支業經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考量竊得之鑰匙2把均具備可複製而重行取得之性質,價值非存於物品形體本身,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32號
第15373號
被 告 蔡錦吉 ○ OO○○○○OO○O○O○○○
○○○○○○○○○○○○O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
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罪)、2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罪刑再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完畢(惟其後接續執行他罪經判決確定之拘役刑,至112年2月21日始實際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6日16時10分至26分,在葉蕙綺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接續持鑰匙打開娃娃機台的門,竊取電子手錶2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0月5日6時許,在林瑋承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先徒手竊取店內機台集錢箱的鑰匙後,再打開集錢箱竊取約600元零錢,再竊取2把鑰匙後離去。
二、案經葉蕙綺、林瑋承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錦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蕙綺、林瑋承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嫌。
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的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蕭仕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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