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91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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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1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宏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壹零公克、零點貳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0號之麥當勞1樓廁所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蔡○○」之人購買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甲○○未及施用,即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斯時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110公克、0.205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113年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㈡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110公克、0.205公克)。 
 ㈤被告周昌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卷第9至30頁),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與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6431卷第6至15頁反面)。檢察官另於起訴書敘明「請審酌被告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起,足見其對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應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已有前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則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顯已明知我國法令明文嚴禁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竟又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預備供己施用,戕害自身健康,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本案違反罪質相似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侵占、多次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竊盜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嘉簡卷第9至30頁),難認素行良好;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顯然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亦影響社會秩序,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持有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數量非鉅,時間不長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粗工,日薪約1,300元,家中尚有父親、伯父及就讀國中一年級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2包,均為被告所持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57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易字卷第53至54頁),且前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院11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毒偵57號卷第59頁),自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爰均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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