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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宏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宏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補充證據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4行「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之飼料1包」更正為「價值約新臺幣1,100元之飼料1包」。
(二)補充證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宏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黃嘉慶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0頁),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金額、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取之鴨飼料1包約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卷第6頁),然被告既然以2,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書可參,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相同,若就被告已賠償之部分再宣告沒收,亦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何宏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對面鴨寮,徒手竊取黃嘉慶所有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之飼料1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宏倚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嘉慶之指訴。
(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和解書影本各1紙等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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