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924,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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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媚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媚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王靖媚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李偉德(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前方內側車道行駛。

惟王靖媚駕車行進間,因認李偉德有隨意變換車道,迫使其緊急煞車之情事,王靖媚一時氣憤,欲找李偉德理論,遂加速驅車追趕,並於雙方車輛駛至北港路與保福路之交岔路口處時,超越李偉德所駕車輛,同時駕車自右前側斜插入李偉德所駕車輛前方,以此強暴方式迫停李偉德所駕車輛,而妨礙李偉德駕車在道路上自由行駛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靖媚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李偉德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及採證照片5張。

㈣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本署113年5月14日訊問筆錄(含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告訴人行車過程隨意變換車道,迫使其緊急煞車之危險駕駛情事,一時氣憤,遂加速驅車追趕,並超越告訴人所駕車輛,同時駕車自右前側斜插入告訴人所駕車輛前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當場賠償告訴人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至25頁),堪認被告尚知面對過錯,頗有悔意;

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審酌被告固曾誤蹈法網,然其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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