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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蔡佳峻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陸點伍陸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佳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竟漠視法令禁制,買入純質淨重達6.56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顯見其守法觀念不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其素行尚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非鉅,且其購入扣案毒品隨遭警方查扣,持有本案毒品之期間非長,復念其未將毒品交付他人而未使毒品擴散,及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
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
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然為培養其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公庫,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持有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6.561公克)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已構成犯罪,則扣案之愷他命,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經鑑驗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6號被 告 蔡佳峻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
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峻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4時許,兩次,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外面道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暱稱「餒餒補給站」,各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愷他命1包(一包驗前純質淨重3.883公克,一包驗前純質淨重2.678公克;
共計純質淨重6.561公克重)而持有之。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警方至邁阿密汽車旅館615號房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經蔡佳峻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毒品2包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愷他命2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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