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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2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姿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姿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姿璇因缺錢花用,知悉其姪子楊嘉誠在監獄服刑,且知悉謝盈虹與楊嘉誠關係甚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中午12時41分許起,以臉書暱稱「黃小婷」向謝盈虹佯稱其為楊嘉誠之母親,接續佯以要籌錢買東西及寄錢給楊嘉誠使用、楊嘉誠被打要保外就醫需自費、楊嘉誠因手骨折可以交保、需要交保金等理由,央請謝盈虹協助籌錢,致謝盈虹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23550元至黃姿璇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手,並經黃姿璇提領花用。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姿璇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謝盈虹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黃小婷」間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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