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92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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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1號、113年度偵字第3932號、113年度偵字第4435號、113年度偵字第4436號、113年度偵字第55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編號1至8「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竊盜犯行。

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1至8「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半內即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論斷),素行非佳,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影響社會治安,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然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是倘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次按刑法沒收制度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實際上並未賠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實際賠償金額者,法院對於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部分,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竊取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財物,均係其犯罪所得,惟除附表編號1中之鐵柱1根、編號3中之鐵柱21根已經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張文章、編號5、6所示之鐵管共計218根已經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游建元,分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5345卷第42頁、警6247卷第21頁,警6248卷第18頁),該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中之鐵柱14根、編號3之鐵柱19根、編號2、4、7、8所示之物則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給各告訴人,而被告雖將前開犯行所取得之物變賣,分別所得新臺幣(下同)1,848元、2,759元、1,235元、900元、3,608元、5,500元(警5345卷第39至40頁、警7792卷第9頁,警5344卷第13頁),惟部分與告訴人所述之財物價值顯有差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物既已移入其支配掌握之下,且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縱使被告變賣銷贓之金額低於其所竊得之原物價值,當仍以原物為沒收,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1 被告於112年11月上旬,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檨仔林44-26號旁空地,徒手竊取張文章所有之鐵柱15根。
①告訴人張文章於警詢中之指訴(警5345卷第6至8頁);
②證人蕭凱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5345卷第9至11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聯合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變賣單據、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5345卷第16至27、38至39、41至42頁,偵3931卷第33至35頁)。
陳柏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柱拾肆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3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檨仔林44-26號旁空地,徒手竊取張文章所有之鐵柱30根。
①告訴人張文章於警詢中之指訴(警5345卷第6至8頁);
②證人陳建南於警詢中之證述(警5345卷第12至14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聯合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照片、變賣單據、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5345卷第28至43頁)。
陳柏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柱參拾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4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檨仔林44-26號旁空地,徒手竊取張文章所有之鐵柱40根。
同上。
陳柏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柱拾玖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告於113年1月28日4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檨仔林44-26號旁空地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車斗上,徒手竊取張文章所有之鐵柱100根。
①告訴人張文章於警詢中之指訴(警7792卷第5至7頁);
②證人林文盛於警詢中之證述(警7792卷第8至1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害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警7792卷第12至17頁)。
陳柏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柱壹佰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被告於113年1月16日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8旁空地,徒手竊取游建元所有之鐵管110根。
①告訴人游建元於警詢中之指訴(警6247卷第7至8頁);
②證人林慶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6247卷第9至11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照片(警6247卷第14至28頁)。
陳柏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告於113年1月19日2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8旁空地,徒手竊取游建元所有之鐵管108根。
①告訴人游建元於警詢中之指訴(警6248卷第5至6頁) ②證人林慶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6248卷第7至9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聯合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照片(警6248卷第11至24頁) 陳柏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2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台18線24.9公里旁空地,徒手竊取許嘉榮所有之鐵柱支撐410公斤。
①告訴人許嘉榮於警詢中之指訴(警5344卷第5至7頁);
②證人蕭凱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5344卷第8至10頁);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變賣單據、查獲照片、被害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5344卷第11至16頁)。
陳柏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柱支撐肆佰壹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2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台18線24.9公里旁空地,徒手竊取許嘉榮所有之鐵柱支撐625公斤。
同上。
陳柏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柱支撐陸佰貳拾伍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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