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930,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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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酌本案財物尚未得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25號
被 告 許美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8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楊文立所有養雞場內,趁楊文立不在之際,徒手竊取養雞場內「汽車引電線2條」(價值新臺幣1000元)後,隨即欲離開現場之際,適為楊文立到場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楊文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美月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文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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