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93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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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與鄰居即告訴人郭士毅長期不睦,即毀損告訴人住所前架設之鐵製圍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復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參以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受詢問人」欄),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77號
被 告 廖偉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盛與郭士毅比鄰而居,雙方因停車等空間使用問題而長期不睦。
廖偉盛因毗鄰郭士毅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60住所前架設之鐵製圍欄影響其出入,並因架設之圍欄塗抹大量牛油,影響其用水權利,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03月26日13時23分許及同日20時45分許,分次徒手折彎郭士毅住所前架設之鐵製圍欄,以此方式毀損其所有架設之鐵製圍欄,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郭士毅。
二、案經郭士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偉盛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時、地徒手折彎告訴人住所前架設之鐵製圍欄,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器物之犯行,辯稱:答:因郭士毅爸媽有時會故意把該鐵片圍欄踢到伊家的 土地,造成伊出入不方便,且郭士毅的爸爸在靠近伊住家那面 圍欄塗抹大量的牛油,嚴重影響伊的出入及用水權利,所以伊 才會搬動該鐵片圍欄,把它移到郭士毅他們家,伊並非故意要折彎鐵片圍欄等語。
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士毅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被告及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相片、現場相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何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
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經查;
被告徒手折彎告訴人住所前架設鐵製圍欄,雖未全部喪失效用,惟對美觀、隔離功能有所妨礙,影響其效用,且被告因告訴人住所前架設之鐵製圍籬塗抹牛油,影響其進出及用水方便而為上開舉動,是其辯稱非故意等語,乃不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又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住所架設之鐵製圍欄,影響其出入,並因架設之圍欄塗抹大量牛油,影響其用水權利,故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徒手折彎告訴人住所前架設鐵製圍欄,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住所前架設之鐵製圍欄,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然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保護者,為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之自由。
所稱「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意思形成、決定與活動之自由;
或以未來惡害知會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雖以行為人所使用之強脅手段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仍須客觀上以施用暴力加害,或以加惡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之心生畏懼,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故意,為成立要件。
若行為人出於行使權利之意思,其行為亦不足對他人發生心理或生理上之強制作用者,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經查,被告所為僅係毀損告訴人住所前架設之鐵製圍欄,並未有何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核與刑法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要間,尚難認被告有何強制犯行,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之犯罪事實同一,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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