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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蘭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參臺、監視器鏡頭肆支,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即足構成。
其「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至於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者之場所而言,供給性交場所亦不論係以出租或借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張素蘭將其名下嘉義縣○○鄉○○村○○○○000○0號民宅內之房間,提供與證人戴O玲從事性交易工作,並於每次性交易完成後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自屬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本案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時起至113年1月17日14時35分許為警查獲之日止,主觀上基於同一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社會善良風俗法益,在時間上及空間上自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已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復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妨害風化遭警查獲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營利所得,及其自稱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3臺、監視器鏡頭4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經營上址容留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且均為員警查獲本案時所查扣,足認應屬供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利1萬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號
被 告 張素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蘭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容留戴O玲等成年女子在上址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行為(俗稱全套),收費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700元,張素蘭從中抽取500元而藉此營利。
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1月17日14時35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2樓房間查獲戴O玲與男客林O固正在從事性交易,並扣得保險套12個、潤滑油2條、監視器主機3台、監視器鏡頭4支及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O玲、林O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2號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被告自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3台、監視器鏡頭4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經營該址容留性交易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保險套12個、潤滑油2條,為證人戴O玲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扣案之手機1支,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聲請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呂 雅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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