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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瀅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賴瀅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62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19時20分」應更正為「23時」、第14列「(毛重0.8公克)」應更正為「(驗前淨重0.633公克,驗餘淨重0.62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賴瀅如前因販賣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9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埔暉門市」前,自綽號「小黑」之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持有之。
嗣經警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發現賴瀅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有交通違規上前攔查,經賴瀅如當場主動交付身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毛重0.8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瀅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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