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95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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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42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3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與胡鈺婷(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倒數第6行「誤認其確有財力依約給付」補充為「誤認其等確有財力依約給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子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

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

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

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照卷內事證,本案告訴人劉啟輝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小客車1輛予被告,並未因此免除被告及共犯胡鈺婷之債務,職此,本案既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應屬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胡鈺婷,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明知其等無法擔保購買車輛之尾款確實給付,仍對告訴人佯稱將給付尾款,其心態、手段實值非議。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法益侵害程度尚非重大、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查本案車輛係登記並交付予共犯胡鈺婷實際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且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系爭車輛,自毋庸對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葉子誠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意願繳納向劉啟輝所購買之汽車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剩餘尾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某時許,向劉啟輝誆稱欲以6萬元購買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雙方約定在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及交付該車時,再向劉啟輝佯稱於112年5月15日再行交付剩餘尾款2萬元,復簽立4張面額5,000元之本票供劉啟輝收執,且另行要求將該車過戶與胡鈺婷(另行通緝),使劉啟輝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財力依約給付,或於票上所載日期:112年5月14、15日、112年6月14、15日,依票面金額各給付5,000元,因而將該車過戶及交付與胡鈺婷。
嗣葉子誠未於112年5月15日清償剩餘尾款2萬元,亦均未於上述票載日期繳付各該票載款項,且經劉啟輝多次催討,葉子誠仍置之不理,劉啟輝始悉受騙。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子誠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及以上述方式與告訴人劉啟輝達成買賣協議,並於112年4月17日與告訴人約定於112年5月15日再行給付剩餘尾款2萬元,及當場開立4張面額5,000元之本票與告訴人之事實。
惟辯稱:是我跟胡鈺婷一起買這輛車,實際持有這輛車是胡鈺婷,錢是他付的。
後來我遭通緝,於112年6月8日就進來執行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劉啟輝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1日手機(型號:iPhone XS Max)遭扣押後;
於112年6月8日入監服刑前,仍以Messenger暱稱「葉宝馬」與告訴人有聯繫,惟於112年5月22日12時2分許告訴人傳訊與被告,即已讀不回。
且告訴人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名下無法過戶,他好像有債務問題,有卡到詐欺案件要先過戶到胡鈺婷名下等語。
是被告所辯當時遭通緝故無法與告訴人聯繫,而該車實際持有者為同案被告胡鈺婷,殊不足採信。
告訴人劉啟輝所提出刑事告訴狀、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由被告葉子誠所簽發4張本票影本、同案被告胡鈺婷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
被告葉子誠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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