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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行車糾紛,率爾光天化日當街毆傷告訴人許志宏,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頸部挫傷、左側頸部/肩胛部擦傷6cm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其於警詢之初,原坦承犯行,嗣於偵訊時翻供否認犯行,並辯稱:伊忘記了,伊怎麼會打人家云云。
復衡以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暨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5號被 告 陳宗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德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7時56分許,騎乘三輪車行經嘉義大學附設小學校門口,因逆向騎乘三輪車,並橫越車道,發生行車糾紛,而與許志宏發生口角衝突後,許志宏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與共和路口停等紅燈,陳宗德騎乘三輪車亦行經上開地點,許志宏復與陳宗德發生爭吵,並對其辱罵三字經(未據告
訴),陳宗德見狀心生不滿,遽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歐打許志宏之左後頸,致其受有左側頸部挫傷、左側頸部/肩胛部擦傷6cm之傷害。
嗣經許志宏向警報案,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志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宗德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忘記了,伊怎麼會打人家云云。
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志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部位拍攝照片、陽明醫院乙種診斷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
且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上揭傷害犯行,於偵訊時翻供前詞,否認有對告訴人施以傷害犯行,迭次表示忘記本件事情云云,然經勘驗警詢錄影檔案(113年4月16日20時22分26秒至32秒「警問:所以你要怎麼解釋傷痕是你造成的?是你造成的嗎?(台語)答:對啦!對啦!(台語)」、(113年4月16日20時22分48秒至53秒「警問:你是怎麼打他的(台語)?用手(台語)? (員警揮手動作)還是用搧的(台語)?答:我揮到(台語)。」
),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施以傷害方式及經過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訛,是被告於偵訊時所持上開辯解,乃係推諉卸責之詞,要難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警詢之初,原已坦承犯行,嗣於偵訊時卻翻供否認犯行,一昧辯稱忘記本件事情云云,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顯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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