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96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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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5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佳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佳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員警經徵得何佳霖同意搜索上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被告何佳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3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送被告入法務部○○○○○○○○強制戒治,嗣因評估無繼續戒治必要而於111年11月1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

㈡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

㈢本院搜索票、現場照片。

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被告警詢當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物品並告知員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不予宣告 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462公克 驗餘淨重1.45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306公克 驗餘淨重1.294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408公克 驗餘淨重1.396公克 4 不明粉末 (未檢出毒品成分) 1包 驗前淨重12.108公克 驗餘淨重11.980公克 5 愷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120公克 驗餘淨重0.110公克 6 K盤(含刮片) 2組 均檢出愷他命成分 7 電子磅秤 1臺 8 夾鏈袋 1批 9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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