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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江國漳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伍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18日晚上9時許」、第5至6行「嗣於113年3月20日11時50分許,經江○○(江國漳之父)同意搜索嘉義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處」應更正為「嗣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警方據報處理江國漳所涉嫌之另案傷害案件,並將江國漳帶返警局實施管束時,江國漳於警方尚未發覺其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毒品藏放在其住處房間內之全部犯行,願受裁判。
經警通知屋主即江國漳之父親江○○到場,並徵得江○○同意後,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由江○○帶同警方至其與江國漳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證據部分應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4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48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國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警方據報處理被告涉嫌另案傷害案件,因被告當時精神狀況不穩定,遂將被告帶返警局實施管束,嗣於承辦員警與被告閒聊過程中,被告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家中尚有毒品等事實,警方因而徵得被告父親江○○之同意,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進而扣得被告置於房間內洗手臺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本院電詢本案承辦員警查獲經過之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於被告如實供述上情前,警方並未掌握任何有關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且縱使警方查知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亦不能憑此即逕認警方對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有合理懷疑。
故被告在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時,即主動供述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要犯罪情節,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難認素行良好;
而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顯然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亦影響社會秩序,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持有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數量非鉅,時間甚短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警方查扣之晶體1包,為被告所持有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至5頁;
偵卷第25頁反面),且前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5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3頁),自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爰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送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至警方另搜索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固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3頁),惟被告已明白供稱該支玻璃球吸食器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器具,難認與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復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1號被 告 江國漳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國漳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興嘉公園,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新」,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3月20日11時50分許,經江○○(江國漳之父)同意搜索嘉義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處,在江國漳房間洗手台扣得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淨重0.601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國漳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江○○於警詢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所出具草療鑑字第1130400150號鑑驗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前述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59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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