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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嘉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嘉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iPhone 10 行動電話壹支
(含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基於」之前
補充『與上游組頭即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M」之成年
男子共同』,第4-5 行「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意思之
空間」應更正為「作為不特定多數賭客交付賭資、領取彩金
之空間,及持其所有廠牌iPhone 10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供賭客下注之聯繫工具」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舉凡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
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2項
、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僅簡單記載第
266 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固非精確,惟法條既屬同一,亦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應由本院更正即可】。被告與LINE
暱稱「MM」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如聲請意旨所載
期間自民國113 年2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 月14日為警查獲止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簽賭今彩539 傳送下注、中介轉單之
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又其基於一個意
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對賭
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
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以LINE經營聯絡簽賭
下注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
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其犯罪
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考量其經營賭博時間
非長、規模非鉅等,暨其年逾5 旬、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情(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廠牌iPhone 10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之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
承在卷(見警卷第3-4 頁、第6 頁;偵卷第11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前揭期間經營簽賭而從中獲利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乙節,亦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1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王翰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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