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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布袋壹個、鋸子壹把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麻竹筍參拾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家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紀錄,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案為相同罪質之竊盜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為整體之評價,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雖以扣案鋸子1把行竊,以犯罪情節而論,其係將之作為割取麻竹筍之用,尚非以之預謀攻擊等方式為之,且對法益價值侵害程度較輕,其犯後坦承己過,應有悔意,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月(構成累犯),尚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皆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復為一己之私而下手行竊毀損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甚有攜帶兇器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麻竹筍已歸還告訴人,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個人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麻布袋1個及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所犯2罪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所竊得之麻竹筍30支,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竊得之麻竹筍12支既經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8號被 告 游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慶前因18件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7月16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鋸子1把,割下林岏磬於上開地號土地所種植麻竹筍30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元)竊取得手後,以麻布袋承裝逃逸;
㈡又於同年月17日上午8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上述方式,竊取林岏磬所種植麻竹筍12支(價值約540元)得手,以麻布袋承裝後欲逃逸之際,為林岏磬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麻竹筍12支(已發還)、麻布袋1個及鋸子1把等物。
二、案經林岏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家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岏磬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王博郎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麻布袋1個、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又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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