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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因故對乙○○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某時,至乙○○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之住家,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鐵門、玻璃門、玻璃窗、排風扇、馬克杯等物,並將碎玻璃、煙蒂、香灰灑在該址3樓乙○○房間床鋪之方式,損壞前開物品及致令床鋪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秋蓉、林薇晴、張君睿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73號通常保護令、嘉義縣社會局家庭暴力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毀損照片。
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被告刑事答辯狀、陳報狀所附之科刑資料。
三、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雖表示希望分期賠償,然其對於每期可付金額,亦無法確認,在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分毫之情況下,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有相關訴訟、保護令等情事,認不宜諭知被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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