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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8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7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偉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陳偉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施用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施用方法,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附表所示採尿時間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詳附表)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程序部分:被告陳偉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9、120、121、122、123、12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上屬合法有據。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見雲警港偵字第1120007627號卷【下稱7627號警卷】第7頁,嘉民警偵字第1130008155號卷【下稱8155號警卷】第1至2頁)。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見7627號警卷第9、13至17頁,8155號警卷第3至5頁)。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於附表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公訴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實為不該,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採尿時間
施用時間施用地點
施用方法
檢驗結果
(陽性反應)
112年5月8日1
8時32分
採尿時間
回溯96小
時內某時
嘉義縣○○
鄉○○村0
鄰○○○00
○0號住處
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
球後燒烤
吸食煙霧
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
112年11月11
日20時45分
112 年11
月10日19
時許
嘉義縣○○
鄉○○村0
鄰○○○00
○0 號住處
附近某公園
以水沖泡
飲用
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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