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 (三)被告接續與證人蔡子峰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合法事業,竟涉入上開賭博性質之活動
-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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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至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至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更正為「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第4至5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3月底止」更正補充為「共同意圖營利,同時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3月底止」、第7行「與蔡子峰對賭」補充為「接續與蔡子峰對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是核被告王至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接續與證人蔡子峰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經營網站簽賭,係可選取百家樂為賭博標的,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依押注莊家與閒家間之撲克牌比大小,倘賭客獲勝可得彩金,倘賭輸則賭資歸經營者所有,藉此賭博財物牟利,此等犯罪形態,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特質,亦即提供場所賭博、聚眾賭博之目的既係營利,絕無對獎賭博或提供場所1 次即結束之理,必於不特定時間反覆為之,而開獎前接受賭客下注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於刑法評價上,應以集合犯僅論一罪為適當。
本案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底止,在密切接近期間及特定空間內,反覆接受上開賭客下注後,與其以前開方式對賭,無非經營簽賭站所當然,應認係上開所稱之集合犯,是被告僅該當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各1 次。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合法事業,竟涉入上開賭博性質之活動增加賭博歪風,罔顧助長賭博事業對社會善良風氣影響之程度,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經營賭博之期間長短、獲利多寡、非經營賭博網站之主要發起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節,另審酌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當鋪業、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涉犯本案,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其經營賭博網站期間共計獲得約新臺幣(下同)70至80萬元等語。
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及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僅得就被告本案實際獲得之最低犯罪所得70萬元宣告沒收;
又其中之犯罪所得43萬元未扣案,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電子儀器設備,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為何種電子產品,無從特定,亦無證據佐證為被告專門用以涉犯本案之物,沒收與否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王至儁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賭博網站「卡利系統」(網址:http://www.cali999.net、http://www.cali888.net)之帳號、密碼後(帳號:UUU77668),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3月底止,在其住所內,以代理商之帳號、密碼進入該網站代理商管理系統,與蔡子峰對賭「百家樂」,賭博方式係依押注莊家與閒家間之撲克牌比大小,倘蔡子峰獲勝可得彩金,倘賭輸則賭資歸王至儁所有,王至儁與蔡子峰以現金支付方式結算賭金,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嗣因警於112年6月8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王至儁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賭金27萬元,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至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子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413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理商管理系統截圖、對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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