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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並與其他有期徒刑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9日假釋,然假釋亦遭撤銷,於110年12月21日起執行殘刑,於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綜合判斷後認為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普通重型機車1輛,據告訴人黃○○於警詢時陳稱價值新臺幣5萬元,被告犯後坦承有將機車牽走,所竊取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擔任推拿師,家境小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障礙類別:第一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3號被 告 莊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6日3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牽離現場。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佳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李○○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其曾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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