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99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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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閔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7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閔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王閔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0日0時21分,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嘉義民族店」內,趁該店人員不注意,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泰國頭等艙梅子2包等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308元),得手後即藏匿在身上離去,嗣為該店店長乙○○清點庫存時發覺遭竊而報警查獲。

㈡案經家福公司委由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王閔慶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本院易字卷第39至41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1至23頁)。

㈢被害報告單、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被告個人相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相片6張(見警卷第17、21至25頁,偵卷第21頁)。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附於偵卷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王閔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能慎思熟慮,僅因己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並參以被告在本案所竊取之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損之程度,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

暨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約3至5萬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撫養,前妻有需要會給付扶養費,目前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持平,無負債,有腰痛的毛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泰國頭等艙梅子2包等物品,價值合計308元,經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賠償損失(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堪認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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