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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軍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承翰
(現在臺中新社○○00000○○○服役 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承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承翰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6時起至翌(30)日0時止,在嘉義縣某處,飲用啤酒12罐後,仍於113年3月29日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7時34分許,途經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縣道159甲線公路7公里處,不慎與柯○文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柯○文受傷。
再於同日同日7時51分,警察對高承翰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高承翰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按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
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
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高承翰於113年3月29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旋於同日發覺,再於同年4月1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於同年月8日,被告入伍為現役軍人等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個人兵籍資料存卷可考,應認被告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亦在任職服役前,不應受軍事審判,特此說明。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高承翰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柯○文於偵查之陳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查車籍、照片。
四、核被告高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高承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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