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軍簡,1,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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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豪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張嘉豪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群民國112年5月31日陸十榮忠字第1120001040號函在卷可稽,現雖已退伍,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

又本案部分犯罪地點即被告當時服役地點位在嘉義市東區之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群嘉義營區內,屬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12,978萬元」更正為「12,978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財物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四、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多次登入相同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侵害同一國家與社會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檢察官主張應論以集合犯,顯屬誤會。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內,無視軍紀禁令,在營區內以手機登入博奕遊戲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軍紀,誠屬不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賭博期間非長,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是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3號
被 告 張嘉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豪身為陸軍第十軍團上兵(已遭部隊懲戒退伍),竟基於在營區賭博及網路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在雲林縣○○鄉○○村00鄰○○路0號住處內及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群嘉義營區」,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虛擬公共場所「TU娛樂城」賭博網站取得帳號、密碼後,自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匯入賭金至該等網站所指定之帳戶內,再輸入其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50元至5萬元不等,若賭贏,所得彩金,將匯入張嘉豪帳戶內;
若賭輸,則賭金悉歸該等賭博網站所有,累計賭輸12,978萬元。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豪出具書面報告書坦承不諱,並有「TU娛樂城」賭博網站登入頁面、投注明細、儲值明細等手機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多次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等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被告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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