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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韡耀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14號、112年度偵字第13959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韡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應依據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捌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韡耀於民國112年8月2日19時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之好酒不見燒烤快炒店內飲用酒類,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返家,短暫停留10分鐘後,復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配偶呂佳玲前往位於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之老家及轉往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
嗣於同日22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縣道166線5公里200公尺處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張韡耀所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車頭,與同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之蔡國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兩車均掉落路旁田地裡,蔡國安經送醫不治死亡。
嗣警於翌(3)日0時1分許,在醫院測得張韡耀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蔡國安之父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案所採證據,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國民法官法庭於審理中合法調查(證據名稱詳如附表二所示)。
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張韡耀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貳、科刑部分:
一、本案符合自首要件,國民法官法庭並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本案酒駕事故發生後,被告亦經送醫院救治,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坦承其酒後駕車肇事,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且被告於第一時間點即坦認其為酒駕肇事駕駛者,對於節省偵查資源、肇事責任釐清,非無助益,經國民法官法庭判斷認定後,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之情狀,不應再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酒後駕車返家(自宅),又再駕車返回老家探視母親,經配偶勸阻仍執意酒駕,且離開老家後,再以高速行駛開車上路(共歷經三段酒駕路程),且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被告之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非但未減速接近,反而以高達每小時135公里(km/h)之車速欲通過本案交岔路口,遂發生本案事故,違規情節嚴重;
且被告業經認定符合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仍嫌過重之情形,再稽之本案各項客觀情事,尚難有何「情堪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同情、憐憫之情狀,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量刑之理由: ㈠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審酌客觀的犯罪情狀):被告因生意應酬,酒後駕車返回嘉義縣朴子市住家不久,旋再駕車返回嘉義縣東石鄉老家探視母親,經配偶勸阻其勿酒駕,仍存僥倖心理執意酒駕,於酒駕離開老家後,又再高速開車上路,酒駕行經路途非短,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產生極高之危害性;
且車禍發生當下時速高達每小時135公里(km/h),並造成被害人蔡國安死亡、被告自己及其配偶均受傷住院,被害人之寶貴生命因此殞落,獨留3名未成年子女、同居人及年邁老父親,家屬慟失至親,哀慟逾恒。
被告智識程度頗高,擁有一定程度之社經地位,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政府嚴禁酒駕,卻仍為錯誤示範,本應嚴懲。
且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不但沒有減速接近,反而以極高之車速行駛,為車禍肇事主因。
又被告於本案事故後,經警於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超過刑法所定處罰標準2倍多,情節非輕。
惟考量被害人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本案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接近,車速非慢,就本案車禍發生也有過失,且被害人於車禍當時,並未繫安全帶,致車禍當下拋飛至車外而重創,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尚非應負全責。
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處斷刑(即有期徒刑1年6月至9年11月)之內,中度稍輕之有期徒刑3年6月。
㈡責任刑下修(審酌主觀的個人事由及社會復歸可能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中,前後始終坦承犯行,事後誠懇面對被害人家屬、不規避責任,於本案酒駕車禍中,被告自己及其配偶亦受傷非輕,於其出院後,旋即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斡旋商談和解事宜。
並在偵查中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復於國民法官庭審理時,到庭作證及出庭陳述,希望國民法官法庭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不入監之機會。
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平日尚且熱心助人,偶有機會即會幫助弱勢,工作上致力推廣農業,頗有建樹,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己身平日與妻子、3名未成年子女居住生活,家庭狀況支援系統正常。
犯後已充分展現反省悔改之態度及具有更生回歸社會之可能。
並依據上情各節,國民法官法庭整體評估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衡以被告之年齡、工作狀況及勞動能力、經濟收入狀況、家庭環境暨家人互動生活情形及個性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尚高。
故本案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㈢綜上所述,審判長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64條規定,向國民法官說明科處刑罰及其他處遇措施之目的,經國民法官法庭充分理解刑罰應報、預防及更生可能性之功能後,綜合考量被告行為之犯罪情狀(即「行為」「客觀」之「犯罪情狀」因子),認屬於中度稍輕之責任刑上限(即有期徒刑3年6月)。
並斟酌被告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即「行為人」「主觀」之「一般情狀」因子)及社會復歸可能性(更生可能性),包括被告坦承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取得家屬諒解、職業工作狀況、家庭生活及支持功能、品行素行等因子,予以下修責任刑(即有期徒刑2年)。
因此,認為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2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是否給予被告緩刑為重要爭點,且上開處斷刑已低於緩刑門檻,故於科刑評議時及表決主刑前,由審判長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63條第2項及第275條規定,說明緩刑制度存在之意義及科刑以外之社會性制裁作用,並告知國民法官緩刑之意義、要件及效果,待國民法官充分理解後,再行表決,以決定主刑之刑度及是否給予被告緩刑)。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衡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遭查獲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和解金額1,500萬元,於本案宣判時被告已經履行640萬元,其餘按月分期給付(詳附表一)。
而被害人家屬當庭為被告求情,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3頁),堪信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基此,國民法官法庭,審慎評估上述各項情事,並衡酌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在本案中應給予高度尊重,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
又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害,危害公眾安全甚鉅,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之賠償款項,為了保障被害人家屬權益及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和解內容及履行方式
備註
一、被告應給付丙○○、戊○○、丁○○、己
○○、庚○○、辛○○醫療費、扶養費及
一切其他損失(含強制險、喪葬費、死亡
理賠金、慰撫金),總計為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
二、上開金額,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已給付50
0萬元,其餘1,000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
月15日起,至117年2月15日止,每期每月1
被告已於112年12月1
3日給付500萬元;另
於113年1月至7月按
月給付20萬元,計14
0萬元。合計於本案
宣判時業已給付640
萬元。
【附表二】
㈠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5日匯款20萬元至己○○郵局帳戶(帳戶號
碼詳被證11之和解書內容)。
三、其餘和解內容,詳被證11和解書所示。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罪責證據
檢證1
113年4月12
日補充理由
書
被告張韡耀於警詢之供
述。
本院卷㈠
第333頁
附件:
提出被告張韡
耀112年8月17
日警詢筆錄1
份( 本院卷㈠
第335 至338
頁)
檢證2
同上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
指訴。
本院卷㈠
第259頁
檢證3
同上
證人呂佳玲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本院卷㈠
第259至2
61頁
檢證4
同上
⑴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
影像紀錄器畫面截圖
5張。
本院卷㈠
第263頁
附件:
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
張(本院卷㈠
第265頁)
⑵道路監視器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行車影像紀錄器
影像檔案光碟1片。
本院卷㈠
第267頁
附件:
提出光碟片1
片(本院卷㈠
第50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份。
本院卷㈠
第263頁
(續上頁)
⑷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本院卷㈠
第339頁
同被證1
⑸朴子分局現場勘察報
告(內含照片56
張)。
本院卷㈠
第269頁
附件:
提出嘉義縣警
察局112年9月
5 日嘉縣警鑑
字第11200523
08號函及函附
之現場勘察報
告暨相片各1
份(本院卷㈠
第271 至314
頁)
檢證5
同上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
本院卷㈠
第264頁
檢證6
同上
⑴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
本院卷㈠
第264頁
⑵本署112相字第569號
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
本院卷㈠
第264頁
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1份。
本院卷㈠
第315頁
附件:
提出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1 份(本
院卷㈠第317
至325頁)
檢證7
同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嘉雲區0000000案)1
份。
本院卷㈠
第327頁
附件:
提出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112 年10
月26日嘉監鑑
(續上頁)
㈡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字第11202125
21號函暨函附
之嘉雲區車鑑
會編號000000
0 案鑑定意見
書各1 份(本
院卷㈠第329
至332頁)
科刑證據
檢證8
113年4月30
日協商會議
紀錄(本院
卷㈠第54
頁)
告訴人丙○○之指訴
(112年12月21日警詢
筆錄全部內容)
本院卷㈡
第101頁
附件:
提出告訴人丙
○○112 年12
月21日警詢筆
錄1 份(本院
卷㈡第103至1
08頁)
檢證9
113年5月28
日準備程序
證人丁○○
本院卷第
㈠第242
至253頁
被害人之同居
人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被證1
113年5月10
日刑事準備
書狀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
本院卷㈠
第339頁
被證2
同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本院卷㈠
第341
被證3
同上
⑴被告兒時相片1張。
⑵被告老家相片1張。
本院卷㈠
第343頁
被證4
同上
勞保(職保、就保)異
動查詢1份。
本院卷㈠
第345頁
被證5
同上
⑴被告妻子兒女相片1
張。
⑵戶籍謄本1份。
本院卷㈠
第347、3
(續上頁)
49 至350
頁
被證6
同上
⑴被告2名兒子學生證1
份。
⑵被告女兒准考證及成
績單1份。
本院卷㈠
第351、3
53 、355
頁
被證7
同上
⑴在職證明書1份。
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
1份。
⑶第六屆百大青農獲選
獎牌1張。
本院卷㈠
第357、3
59 至361
頁
被證8
同上
⑴社團法人彰化縣聲暉
協進會感謝狀1張。
⑵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證書1張。
本院卷㈠
第363、3
65頁
被證9
同上
⑴被告於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1張。
⑵被告配偶於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1張。
本院卷㈠
第367、3
69頁
被證10 同上
證人乙○○
本院卷㈡
第34至47
頁
被告之工作上
之友人
被證11 113年5月28
日準備程序
當庭聲請
和解書
本院卷㈠
第371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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